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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全国刑法学术年会系列报道之四】10月14日下午研讨会

编辑:瞿津津 预审:马广见 终审:马广见时间:2019-10-16点击数:

本网讯(文:韩子璇)2019年10月14日14:30—16:10,2019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第四单元学术研讨会议在安徽芜湖海螺国际会议中心举行。该单元的主题是:生物科技暨人工智能领域发展的刑法规制问题。安徽师范大学副校长、教授彭凤莲、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张爱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肃之、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张建、外交学院法学系讲师焦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郑洋进行主题发言。

彭凤莲教授的报告题目是《论基因编辑技术的刑法规制》。她的报告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她提出基因技术的突飞猛进给伦理和法律规制带来的问题。其次,她从两个维度论述了基因编辑技术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即基因编辑技术伦理审视的内在缺陷和基因编辑技术入刑的必要性。对于个人的法益而言,基因编辑技术在生命健康和基因自主决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社会法益而言,基因编辑技术对迭代遗传和社会秩序提出了挑战。最后,通过对我国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现状的理性思考,提出基因编辑技术刑法规制的可能途径:一是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二是增加专门的基因编辑罪名。

张爱艳教授的报告题目是《基因技术的刑法规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2018年11月26日,名为露露和娜娜两个基因编辑婴儿的健康诞生,引起了法学界对于基因编辑问题的法律思考。我国在基因编辑上存在大量立法空白,如何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问题。第二部分,基因技术与基因犯罪的界定。基因技术的刑法规制应当关注于技术本身,从基因技术的产生和基因技术特征的两个方面,对基因技术进行了讨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基因犯罪的概念,并梳理了基因犯罪的类型,即基因检测领域的犯罪、基因生殖领域的犯罪和基因克隆领域的犯罪。第三部分,基因犯罪的域外刑法规制。在分析基因犯罪的域外刑法规制状况的基础上,对域外刑法规制在基因犯罪方面的立法形式进行了归纳:单行立法与刑法典并重的立法形式;国际条约的国内化;完善刑法规范,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四部分,基因犯罪的国内刑法规制。基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重大,而我国基因犯罪规制不足。

王肃之法官助理的报告题目是《主体抑或是对象:人工智能体被害性的教义学考察》。他的报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人工智能体及其发展阶段。人工智能体是具有智能性的人工系统实体,人工智能可分为强人工智能和弱人工智能,而现阶段处于基于弱人工智能对强人工智能的研究阶段,强人工智能尚未产生。第二部分,人工智能体被害性的二重判断,学术界主要从作为被害主体的直接层面以及作为被害参与主体的间接层面进行研究。他认为,人工智能体虽然在犯罪对象层面可以被认可,但是其始终欠缺主体性,因为人工智能体始终难以承载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间接层面主要讨论人工智能体能否处分他人法益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观点不一。他认为人工智能体无法成为被害参与主体:一是缺乏理论依据,人工智能体难以陷入错误认识和实施处分行为;二是德日刑法也否定了人工智能体能够成为被害参与主体,以机械为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第三部分,人工智能体对象性的展开。对人工智能体地位的评价应回归到对象性评价的层面,就人工智能犯罪而言可做出以下判断,人工智能体具有直接对象性和间接对象性,因此行为人通过物理方式破坏人工智能体和行为人通过人工智能体实施其他犯罪均可构成犯罪。最后,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探讨需要明确应然的刑法立场,将行为主体的判断时间从现在转向未来,将行为主体的判断基础从现实性判断转向可能性判断,秉持前瞻性而非超前性的理论态度。

张建会长的报告题目是《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反拨与正源》。他的报告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理论上关于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一是将人工智能视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二是根据人工智能扮演的角色的不同,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仅在智能机器人的行为完全超出设计者的预见范围时,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因为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独立意志和主体地位。第二部分,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反拨,通过事实与规范两个层面进行探讨。在事实层面,人类会不会失去对人工智能的控制是关键。结合人可以对人工智能采取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措施,可以判定人类不会对人工智能失去控制,因此对人工智能的刑法评价应回归到人这一主体。在规范层面,人工智能与刑法体系存在根本冲突。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要素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该能力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显然人工智能作为非生命体与此存在冲突。同时,刑事责任最主要的承担方式是刑罚,而智能机器人的本质是程序的运行,其无法体会到刑罚的痛苦,也无法感知到道德感、羞耻感。第三部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应对人工智能的理性态度,应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始终着眼于评价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类行为,而不是自我完成人工智能本身的司法犯罪化。同时,也应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态度,对于人工智能仍应鼓励推进发展。

  焦阳老师的报告题目是《人工智能领域在刑法研究中的误区分析》。他的发言包括三个部分。第一,人工智能的现实发展冲击着法律领域。通过回顾人工智能发展的历史,提出人工智能趋势已势不可挡。其在充分展现现代科技革命成果的同时,也对我们的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第二,人工智能领域的刑法研究存在的误区。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设想是否夸大、对人工智能主体进行规制的理念应怎样定位、人工智能的主体是怎样运作的。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人工智能进行归责的思路。立足于当下的发展水平,可以归责于设计者(研发者)、制造者和使用者。第三,刑法在人工智能领域不必过于积极。他指出人工智能的话题很强,学术界也容易“赶时髦”,但不能一哄而上,刑法在人工智能的时代同样应当保持谦抑性。

郑洋博士的报告题目是《“机器人可以被诈骗”的认识误区及其匡正》。他的发言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他讲述了“机器人可以被诈骗”的论证依据及其适用。其一,以智能设备识别判断能力的提升为依据,将相关智能设备视为“机器人”;其二,以智能设备的识别方式为依据,认为机器人是有意识的,其识别方式与自然人渐趋一致;其三,以智能设备陷入“认识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依据,认为机器人能够陷入认识错误;其四,以部分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为依据,认为相关规定是对“机器能够被诈骗”的承认。第二部分,他从四个方面分析了“机器人可以被诈骗”的认识误区。机器可以被诈骗的认识虽然与既定规则相冲突,但从辩证法的观点出发,他认为仍应当允许将被诈骗的对象扩展至智能设备。但这一尝试在认识上存在以下误区,因而不能成立。首先,这种尝试跨越了当下人工智能的发展层次;其次,这种尝试违背了人工智能的纯粹工具属性;再者,这种尝试混淆了诈骗罪中的“骗”和日常生活意义中的“骗”;最后这种尝试误解了计算机诈骗罪的设立初衷。第三部分,他从摆脱“机器能否被诈骗”的窠臼出发,把视线从“人机”关系转向对“人人”关系的考察。并从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论证了这种研究反方向的科学性。第四部分,他提出“人人”关系视角下的解释路径,指出欺骗智能设备的实质在于欺骗智能设备背后的权利人。这种解释路径符合现行法的规定,也符合时代发展中人与人之间互动模式的演进。

主题发言人发表主题报告后,进入点评阶段,评论人是天津大学焦艳鹏教授和江苏大学刘春花教授。焦艳鹏教授对前三位发言人的主题报告作了点评,他认为,前三位教授梳理细致,具有典型性和借鉴意义,所研究问题具有前瞻性与创新性,所提出的观点富有逻辑。他认为,人工智能未必都是刑法的范围,刑法规制是其中一个环节,应与行政管控、民事管控等手段相结合。我们应冷静看待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学问题,特别是类型化的判断对于人工智能问题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最后,他提出了两点思考,一是当前社会应如何看待刑法意义上的安全,如何实现刑法安全;二是应如何看待附属刑法的问题。发展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不失为一条创新而有发展前途的道路。刘春花教授对后三位发言人的主题报告作了点评。对于人工智能问题理论界百家争鸣。肯定者认为,人工智能体能够通过深入学习发展不在编程范围内的自我意识,从而可以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否定者则认为,理论上关于人工智能体能够发展自我意识的结论并不能得到实践支撑。因为迄今为止,实践上仍无人工智能体深入学习发展自我意识的情形。而大部分学者对于人工智能体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大都持否认态度。她提出三点意见:第一,现今社会技术发展迅速,现在未实现的事物在未来未必没有可能实现。特别是QQ小冰的出现,对于人工智能自我意识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第二,将单位犯罪于人工智能犯罪做对比,机器人意志是强于单位意志的,单位犯罪能够成立,人工智能体犯罪就并无不可能。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应综合考量,将眼光放于刑法、法理等领域。第三,应关注数据安全保护问题。数据对于现代社会的人类来说是生命力,数据自身的保护具有重要性,但在考量数据保护的重要性的同时,也应关注自由价值的发挥,比如现今热门的刷脸技术,既要推行也不能过度使用,应寻求自由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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